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菲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菲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森炎。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杭州菲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素杰。委托代理人:于淼玲。委托代理人:单立平。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菲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淼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批外贸服装,合同金额为85471元,被告的交货期限在2008年9月4日前。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560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内按时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导致原告对外合同无法履行而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原告定金5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至今未确认样品,货物迟延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依照双方合同对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方法的约定,需要原告对样品进行确认之后,被告才能进行大量生产,否则会产生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的后果。但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确认的样品,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生产。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系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权取回定金,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二、款项25600元系定金还是预付款性质不明确。原告提供的汇款申请书载明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定金(预付款)。因此,从原告自身记载的款项用途看,并不明确该款项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对此应该做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该款项应当认定为预付款而非定金。即使该款项认定为定金,因违反了定金数额不超过标的总额的20%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对质量要求,双方约定样品应当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确认,而非由原告提供样品,其次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8年9月4日之前。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按照买方确认的样品生产,验收标准为按照确认样为标准验收,说明合同项下的产品必须由原告确认样品后被告才可以生产,但至今原告没有确认样品导致被告无法生产。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相应款项,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否为定金无法确认,应当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应为预付款。为支持其抗辩,被��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传真件一份,被告主张系原告业务员传真给被告,证明原告并未对样品进行过确认,双方对打样的样品有分歧,一直在修改当中,因此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确认的样品。2、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被告主张系原告业务员发给被告,证明原告并未对样品进行过确认,一直在修改当中,因此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确认的样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传真件并不是原告方发的,且从时间看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收发对象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事项;证据2的电子邮件邮箱所有人并非原告职员,原告未向被告发过电子邮件,也未收到过被告发送的任何电子邮件,对其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事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分别系传真件和电子邮件,仅凭该两份证据本身无法确认收发的对象,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合同所列明货物,总价款为85471.2元,质量要求为“按照客商及买方确认的样品要求生产”,交货期限为“收到30%定金后于9月4日之前交货”,验收标准、方法为“按确认样为标准验收”,结算方式、期限为“余款于发货后一星期内凭所开增值税发票结算,余款逾期按每天1%加收”,特约条件为“订购品质、规格,须与买方确认的样品符合,如有不符,购货方有权拒收,有关损失概由卖方负责”。后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被告电汇款项256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文字为“定金《预���款》”。被告已收悉上述款项。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交付货物,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是哪一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二是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5600元的性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的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样品需由被告先进行生产后再交由原告方进行确认,在原告确认后被告再按原告确认的样品大量生产,而非由原告方直接将确认的样品交由被告进行大量生产。因此,应认定被告生产出符合要求的样品交给原告供确认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先,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样品进行确认的义务履行顺序在后。被告虽主张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样品供确认��系原告怠于确认以致其无法按约进行生产,并导致其无法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被告提供的传真件与电子邮件确系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但该两份材料显示的时间均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且从内容上看,也显示发件方对所收取的样品尚有异议,要求对方进行修改,因此据此也无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样品以供原告进行确认。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样品供原告确认,并因此导致其无法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56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30%定金,原告亦按该数额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原告交付的25600元中,按合同标的总额85471.2元的20%计算的部分即17094.2元应认定为定金,超过的部分不属于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原告对此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坚持其原诉讼请求,不因此变更或减少原诉讼请求。被告关于该25600元并非定金,均系预付款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因本案可以确认的定金数额为1709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按该数额的双倍即34188.4元返还。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菲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4188.4元。二、驳回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杭州菲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原告桐庐森龙浩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超(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