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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甲与翁乙、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甲,翁乙,王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翁甲。法定代理人:翁丙。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翁乙。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翁甲与被告翁乙、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9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翁乙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木材巷东16幢6号的房屋(地籍号:027-004-10206-000)进行财产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翁乙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八村木材巷东16幢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地籍号:027-004-10206-000),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让、抵押、典当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朱 乾审判员 韦开云审判员 郑 策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航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