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瑞强与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强,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瑞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山。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连福、汪丽萍。原告王瑞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强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保安员工作。先后分配到浙江省工艺品公司等多家单位长期上中、夜班。自2004年7月1日,被安排到杭州卷烟销售公司长板店上夜班,工资为每月960元左右,工作时间为每日晚8时至次日8时,每天加点4小时,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每天加班5小时,且在工作期间,从没有周未双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但是被告却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另外,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且收取服装抵押金500元。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12日,原告据此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之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10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3119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平时加班工资15604元,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318元,并支付以上总额851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7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返还服装押金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瑞强提供如下证据:1、服装押金报告1份,保安员上岗证2份,下城区审计局交付加班工资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是199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及被告收取原告500元服装押金等。2、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到2010年12月29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详细单、签收查询各1份(打印件),欲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原告于2009年2月2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收到。4、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2004年工资就已是通过银行发放。5、仲裁决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1月5日提起仲裁并撤诉。6、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7、工商银行对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发给原告的工资。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称自1997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完全是虚构的事实,实际原告进被告单位时间为2007年2月份,其所称的加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同,事实上原告仅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已于2008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合同期限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2008年11月开始,原告本来在杭州卷烟销售公司上夜班,后来该处撤点,公司安排原告去其他的地方上班,但原告不服从安排,报到后要求换为长夜班,但那里没有长夜班无法更换,所以原告从2008年11月3日开始就没有上班,原告连续15天不来上班,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服从管理,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已于2008年12月10日辞退原告,发放原告工资到2008年11月份。由于原告拒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手续,责任由其自负。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2007年12月,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并已被被告单位辞退,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被告单位对保安员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工资,同时该请求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对服装押金500元没有异议,同意退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及工作休息办法、作息方式、加班条件及发工资的时间。2、辞退报告1份;3、考勤表1份。证据2-3,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开始连续旷工的事实。4、辞退审批表1份;5、解除王瑞强劳动关系通知1份。证据4-5,欲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手续合法。6、通知单1份;7、情况报告。证据6-7,欲证明原告拒绝签收辞退通知及办理辞退手续的事实。8、保险申报表1份,欲证明被告从2008年1月-2008年11月份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9、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欲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及工作休息办法都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许可。10、工资清单(2004年4月、2007年5月、7月)(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2007年之前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只在2007年才成为被告的职工。11、证人伍某、马某、胡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开始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连续旷工15天,被公司辞退。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瑞强提供的证据1中的服装押金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上岗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上岗证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下城区审计局交付加班工资报告,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派原告去审计局做保安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证据3中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承认收到,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1997年开始进入公司工作,只是原告的陈述,且该解除通知书是在被告已经作出辞退原告以后,原告才邮寄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3、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6、7、1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需与其它证据结合,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其送达,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没有提供全部。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瑞强于1998年5月进入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被安排到杭州卷烟销售公司长板店上夜班。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8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底因杭州卷烟销售公司长板店撤点,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浙江中烟仓库任保安工作。2008年11月3日,原告到该处报到,提出要求安排上夜班固定工作,未许可。此后,原告未有再去该处上班,也没有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8年11月份。为此,引发争议,原告王瑞强于2009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以后王瑞强又于2009年2月12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2009年3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返还王瑞强服装押金500元,驳回王瑞强的其它申请事项。王瑞强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至2008年11月份。2、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保障局审批许可,被告单位于2006年8月1日起对保安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至2009年1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自2008年11月3日开始没有到被告所安排的地点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视为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以此作出辞退原告决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1月4日起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2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辞退决定以后,原告又于2009年2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邮寄给被告,应认定原告行驶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后,应予无效。原告主张在1997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保安员上岗证及银行对帐单,而未能提供其它的证据印证其于1997年1月起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1998年5月开始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次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1月份止,因此原告要求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请求,因被告以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已失业,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年5月份起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为9830.40元(768×40%×16×2)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自2006年8月1日起对保安员等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为保安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之列,故原告提出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平时加班工资4679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318元请求,应对该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其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时段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51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7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服装押金500元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强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人民币9830.40元。二、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瑞强服装押金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市下城保安服务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