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董××为与被告成××、丁××、吴××民间借贷与成××、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董××为与被告成××、丁××、吴××民间借贷,成××,丁××,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96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成××。被告丁××。被告吴××。原告董××为与被告成××、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吴××担保。但被告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丁××与被告成××系夫系,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列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吴××担保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成××、丁××系夫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丁××系夫妻。2007年10月1日,被告成××向原告董××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成××向原告董××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成××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成××与被告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成××、丁××共同归还。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丁××应共同归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