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54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言明近期归还,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言明近期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仍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