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忠仙、刘春霞等与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孙红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孙红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忠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反诉被告)刘春霞。原告(反诉被告)柳莎莎,系陕西省商洛学院大三学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系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富平质监站)。法定代表人郝宇鹏,系该监督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刚晓,系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卫,系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营业场所渭南市东风街(中段)120号。负责人闵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永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诉被告富平质监站、被告孙红卫、被告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反诉原告富平质监站与反诉被告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春霞及原告(反诉被告)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反诉原告)富平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赵刚晓、被告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任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诉称,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分别是柳安正的母亲、妻子、儿女。2008年3月20日,柳安正驾驶面包车在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转弯时,被被告孙红卫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桑塔纳小轿车撞伤右侧,面包车向南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平质监站已付给三原告死者柳安正丧葬费8500元。其余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富平质监站至今未予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19元、丧葬费12695元、死亡赔偿金6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1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合计245044元的一半即122522元,已付的8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孙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富平质监站对三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交管十大队对事故的所作的双方负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孙红卫系其单位的司机,是受单位的委派出车,孙红卫出车是职务行为。同意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50%赔偿责任,已支付的8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不同意赔偿柳航名下的医疗费135元,也不同意赔偿刘春霞、柳莎莎的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承认富平质监站为事故车投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富平质监站诉称,2008年3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在处理事故中直接支付了搬尸费300元、施救费400元、柳安正等六人的急救费350元、尸检费500元、车检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5400元,六个人的担架费400元,以上累计20050元,要求三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柳安正驾驶陕A×××××号面包车(车内乘坐沈锋斌、沈良、李万多、康小军、柳航),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06号电杆以南11米处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左转弯至由北向南的第二条机动车道时,适逢孙红卫驾驶陕E×××××小轿车沿东三环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陕E×××××车头与陕A×××××号车车厢右侧相撞,陕A×××××号车向南侧翻,两车受损,柳安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4月1日,交管十大队作出西公交(10)2008第【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安正、孙红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锋斌、沈良、李万多、康小军、柳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安正经陕西省辅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08年3月20日死亡。三原告为柳安正的抢救支出医疗费984元。原告方从交管十大队领取了富平质监站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8500元。2008年4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富平质监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但签字后,至今未履行。现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柳安正的死亡证明书一份。3、陕E×××××号车商业保险卡一份。4、医疗费票据21张,其中柳安正名下的20张,计款984元,柳航名下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35元。5、邮资的收据一张,计款8元。6、处理事故人员柳树林(国营262厂退休工人)、刘红卫(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兴南村一组村民)的交通费证明一份。7、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8、被抚养人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抚养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富平质监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柳安正的医疗费984元、丧葬费12695元、死亡赔偿金62720元总额的50%;同意赔偿王忠仙生活费中应由柳安正分担的50%;同意赔偿事故处理人员刘红卫(1968年出生,系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兴南村一组村民。)的误工费的50%及邮资8元的50%。不同意赔偿退休人员柳树林的误工费等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承认富平质监站2007年7月30日为其名下的陕E×××××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2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富平质监站2009年5月18日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王忠仙等三人按事故责任认定分担其直接支付的搬尸费、施救费、急救费、尸检费、车检费、车辆评估费、车辆修理费,六个人的担架费损失。为证明其观点,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票据:殡仪馆开具的300元搬尸费字条一张、施救费400元票据一张、柳安正等六人的急救费350元票据一张、尸检费票据三张计款500元、车检、评估费2300元、车辆修理费15400元票据一张、担架费票据4张计款320元。经质证,王忠仙等三名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富平质监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还查明,死者柳安正生前系西安市灞桥区康家村村民,其母王忠仙系非农业户口,王忠仙的成年子女除柳安正外,还有姐姐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安正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系柳安正的三个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柳安正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其为富平质监站的陕E×××××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柳安正的医疗费984元、丧葬费12695元、死亡赔偿金62720元、被抚养人王忠仙生活费中应由柳安正负担的24430元、事故处理人刘红卫的误工费261.33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累计110090.33元。富平质监站已付给三原告的8500元,应从永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的总额110090.33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富平质监站赔偿其邮费8元,富平质监站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一半,应予支持。被告孙红卫系富平质监站的司机,履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富平质监站承担。原告刘春霞、柳莎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二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事故处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富平质监站反诉要求三反诉被告分担施救费、急救费、担架费、搬尸费、尸检费、车检及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总额的5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当庭核准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柳安正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累计67899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忠仙生活费2443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事故处理人刘红卫的误工费261.33元、交通费1000元。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给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邮寄费4元。六、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施救费400元、急救费350元、担架费320元、搬尸费300元、尸检费500元、车检及评估费2300元、修车费15400元,以上累计19570元的50%,即9785元。七、驳回刘春霞、柳莎莎要求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生活费之诉。八、驳回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要求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事故处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之诉。九、驳回王忠仙、刘春霞、柳莎莎要求孙红卫赔偿其损失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元,三原告已预付,由三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富平质监站负担1100元。反诉费90元,富平质监站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