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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时法与骆虹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时法,骆虹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时法,经商,乌市佛堂镇南朱村2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骆虹洲,经商,户籍地义乌市苏溪镇屏风石村,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教工路1幢224室。原告陈时法为与被告骆虹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时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虹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时法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虹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义乌市子誉工艺品厂业主,原告系经营小五金的经营户。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272元小五金,由被告雇用的人员在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原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虹洲偿付原告陈时法货款11272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骆虹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