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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张某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51号浙江龙凤食品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公司西侧停车库,以手推的方式窃得杨伟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200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惠宏路28号安荣木业有限公司,翻围墙、撬窗户进入公司办公室,窃得TCL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何某将赃物搬回惠民镇横泾村与被告人张某合租的租房后,又伙同张某至上述地点,窃得方正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何某、张某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嘉兴华旗织造有限公司,撬窗户进入销售办公室,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黑色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电动剃须刀1把,价值人民币25元;IBM牌光电鼠标1只,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伟的陈述,证人杨孝杰、王建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300余元、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开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