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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兰生与章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生,章福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陈兰生,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红珠山村4号。被告章福田,农民,义县茭道镇罗山村姓章路13号。原告陈兰生为与被告章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福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生诉称,原告曾开办砖瓦厂,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砖。2005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砖款5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的30000元红砖款由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红砖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07年6月9日起至付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章福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所写,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交货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福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兰生红砖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章福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一画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