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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灯与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灯,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求××。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桥镇眼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由审判员何乐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6月始发生彩印包装盒承揽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彩印包装盒。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61598.42元。经被告对帐,被告确认结欠821828.92元,对39769.50元加工费某某未入帐为由不予认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支付了加工费20万元整,余款661598.4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66159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业务关系之事实。(3)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61598.42元之事实。(4)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除确认的欠原告加工费821828.92元外,还欠原告加工费39769.50元之事实。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送货单上所载的彩盒品种、数量与增值税发票所载的彩盒品种、数量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4),该证据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61598.42元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彩印包装盒。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61598.42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0万元整,余款661598.42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按照一定的数额向承揽人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加工费人民币66159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5210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9110元,由被告台州市××灯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乐钦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