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丁瑞清与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瑞清,温州市港航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瑞清。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委托代理人:王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港航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铁山。委托代理人:童平宇。委托代理人:于文凤。上诉人丁瑞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纯仪、王沥平,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童平宇、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1年12月30日,原告经原浙江省瑞安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集体职工,并介绍到温州联运站,由温州联运站落实分配在瑞安分站工作。1984年10月,因联运企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均以“港务所”的牌子对外经营,故温州联运站瑞安分站遂以“瑞安港务所”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1986年10月,原告经批准由混岗集体工改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并继续在原工作单位(即瑞安港务所)工作。1988年9月,瑞安港务所依法变更名称为瑞安港务所营业部。1993年4月,瑞安港务所营业部又变更登记为瑞安市港务公司。至此,原告成为瑞安市港务公司的职工。之后,原告多次以瑞安市港务公司职工的身份办理了工资调整手续。另查明,根据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档案记录,原告自1989年7月开始在瑞安港务所营业部参加社会保险;1993年5月以后,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变更为瑞安市港务公司;2007年1月以后,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则变更为瑞安市港务有限公司。再查明:1980年5月16日,温州航管处经省航管局批准同意建立“温州联运服务站”负责联运业务,该服务站的性质属全民办集体企业,归温州航管处领导。1982年间,温州地区行政公署发文设立五个港务所(站),并要求上述港务所与各县原有的航管所合署办公,均隶属于温州航管处领导。1982年7月,温州地区联运服务站改名为温州航区港航劳动服务站。1984年10月,根据《温州航区联运工作改革意见》的精神,各县航管所将联运和航管分开,实行“两套人马、一套领导班子”,但联运企业的性质不变,并以“港务所”的牌子对外经营联运业务。同年11月,省航管局以通知形式再次确认划分开的联运企业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由航管机关领导,并明确已在航管处、所(站)内工作的全民办集体人员和实际从事联运、中转等人员一律划归联运服务企业建制。1986年,省交通厅将其下属全民企、事业单位的混岗集体工纳入国家劳动计划改为全民单位合同制职工。1988年1月21日,联运企业登记挂牌为“××港务所营业部”。同年10月31日,温州航管处公布了经研究确定拟报请省交通厅核实批准的“混岗集体工转全民合同制职工”人员名单(共61名),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另根据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记录,瑞安市港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成立,原告系该公司投资人之一。原判认为,我国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不是泛指一切劳动者在社会劳动时形成的所有的劳动关系,而仅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其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与奖惩、社会保险等多方面的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考虑:一是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本案原告自1981年被温州联运站招收为集体职工后,不论是1986年混岗集体工改全民合同制职工,还是1987年瑞安港务所上报给有关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从业人员名单,原告都是在瑞安港务所办理了相关手续;直至1993年瑞安港务所营业部变更为瑞安市港务公司后,原告仍然继续在瑞安市港务公司工作,甚至多次在瑞安市港务公司办理工资调整手续。也就是说,原告自1981年起至2006年12月止一直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该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甚至社会保险费也都是由同一个单位(即原温州联运站瑞安分站以及变更后的瑞安港务所、瑞安市港务公司)发放。因此,企业改制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为瑞安市港务公司(其前身为原温州联运站瑞安分站和瑞安港务所),而改制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则为瑞安市港务有限公司。原告诉称温州航管处在《审批表》“所在单位”栏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温州航管处对温州联运服务站及瑞安港务所等下属企业均负有领导职责,该客观事实与省交通厅复函作出“原浙江省温州航运管理处为其下属港航部门的市级主管单位,其盖章行为应属行业主管单位履行审查职责”的陈述内容相一致,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合法员工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瑞清负担。宣判后,丁瑞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于1981年被温州联运服务站录用,参加工作,后根据浙江省交通厅1985年11月18日发布的浙交(1985)200号文件、浙江省温州航运管理处1988年10月31日发布的浙温航劳(88)字第224号文件,经浙江省交通厅审批由混岗集体工改全民合同制进入浙江省温州航运管理处瑞安管理所工作,成为全民合同工。1991年经温州市交通委员会批准,成为全民固定工纳入计划管理。1993年,瑞安市港务公司成立,所在单位指派上诉人前往瑞安市港务公司指导工作。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犯了以下两点错误。1、原审法院逻辑错误。认定劳动关系首先应当审查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的要先考虑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颠倒逻辑关系,放着劳动合同不管,却从其他方面着手,显然犯了逻辑错误。2、原审法院偷换概念。上诉人劳动合同中所在单位处盖的是航管所的章而非港务所,航管所与港务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没错,但牌子决定性质,既然在上面盖章的是航管所就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港务所工作。航管所与港务所是平级的两个单位,原审法院却偷换概念,将航管处和航管所一概认为是上级主管部门盖章。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原审中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上盖有4枚公章的事实,提出追加相关主体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但被原审法院驳回。2、原审中上诉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交通厅的函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3、原审中上诉人曾申请向省交通厅、财政厅、人事厅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却不予理睬。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颠倒黑白,违背历史事实。浙交(1985)200号文件明确指出,今后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即非本人原因)裁减员工,原则上由企业另行安置,不推向社会。但是,被上诉人通过暗箱操作的过程将混岗职工的工作岗位安排、工资福利的发放以及福利保险支付渠道强加给上诉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违背法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审理该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辩称:一、温州联运企业从1980年至今发生了一系列的历史演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是瑞安市港务公司的在册职工,其工资发放、调整、社保缴纳、改制确认等都有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逻辑正确、对文件的理解正确。上诉人所谓的劳动合同与1986年底的审批表是同时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任何一个单位盖章,仅在审批表中加盖有航管处各管理所的印章,对此发文单位省交通厅在2008年12月底发文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符合1986年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文件的实质精神。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不属法定第三人范畴。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丁瑞清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丁瑞清自1981年12月经温州市瑞安县劳动局批准,被招收为集体工人,分配到温州联运服务站瑞安县分站工作,即与温州联运服务站瑞安县分站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温州联运服务站瑞安县分站以瑞安港务管理所的名称对外营业,后随着瑞安港务管理所的名称变更,上诉人丁瑞清先后在瑞安港务管理所营业部和瑞安市港务公司工作,直至2006年12月瑞安市港务公司改制,上诉人丁瑞清作为投资人之一创办了瑞安市港务有限公司,成为瑞安市港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从上诉人丁瑞清上述工作经历可见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并非其用人单位。现上诉人丁瑞清以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的前身温州航运管理处在其1986年混岗集体工改全民合同制职工审批表上面有盖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审批表的性质为混岗集体工改全民合同制职工的内部管理审批表,温州航运管理处瑞安管理所与温州航运管理处在该审批表上盖章仅是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的职责。该审批表解决的仅是上诉人丁瑞清职工身份性质问题,并未变更用工主体,上诉人丁瑞清以此审批表为据,主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港航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在港务所从事指导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指导工作按通常理解应是上级单位派人对下属单位某一段时间、某一具体工作的临时性指示教导工作,而上诉人却是长期在下属港务公司领取工资的在职员工,显然与指导工作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到底是具体指导什么工作、如何指导工作。另,浙江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与浙江省交通厅在该审批表上盖章,属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职责,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范畴,上诉人丁瑞清申请追加该两单位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关于省交通厅的回函,此乃上诉人丁瑞清申请一审法院向省交通厅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据此发函调查后省交通厅作出的回复,一审法院该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故该回函并不属证人证言范畴,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申请向省财政厅、人事厅调查取证,因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