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韩奎林,胡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吴维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被告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奎林。被告韩奎林。被告胡雅萍。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月星公司)、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东支行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9007121901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兴袍江329国道与越东路东北角的26398.61平方米房产及11588.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19007122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是:绍商(短)借第0919080623001号和绍商(短)借第0919080623002号。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各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分别是6.0225‰和6.57‰,按月收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由绍商抵(最高)第9190071219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绍商保(最高)第919007122001号借款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人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23日将两笔合计2000万元的借款划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账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488386.24元,合计20488386.24元;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厂房为其在原告处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获得的最高贷款余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截至2009年1月20日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8386.2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19007121901号。合同约定:浙江日月星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绍兴袍江329国道与越东路东北角的26398.61平方米房产及11588.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为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在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已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保(最高)第919007122001号。合同约定:浙江日月星公司为借款人,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在原告处所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绍商(短)借第0919080623001号、绍商(短)借第0919080623002号。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25日、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0225‰和6.57‰,按月收息,借款金额各为10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均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23日将两笔合计2000万元的借款划入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账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城东支行和浙江日月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浙江日月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城东支行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物权成立,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城东支行由此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内取得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城东支行与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理应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双方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林盛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公司提供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月20日为488386.24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在2000万元内对抵押物〈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绍兴袍江329国道与越东路东北角的26398.61平方米房产及11588.8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林盛织造有限公司、韩奎林、胡雅萍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上述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24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