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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织造有与浙江××织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原告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齐××支行(下称“齐××支行”)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齐××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不得不于2008年12月29日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还款义务,代被告向该行偿还了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原告据此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40万元。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齐××支行借款640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韩××、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齐××支行书面证明》及《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到期无力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64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3日,齐××支行与原告、被告、案外人韩××、胡某某签订了编号为绍县合银(齐××支行)最保借字第2006005860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韩××、胡某某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在2006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50万元,原告、韩××、胡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齐××支行于2008年8月1日向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借款总计人民币6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到2008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5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齐××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绍兴广厦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640万元。齐××支行于2009年2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40万元。原告据此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偿款人民币6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主债务人浙江××织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据此依法取得向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织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绍兴唐龙针××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6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