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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柯××、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柯××,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柯××。被告:郑××。原告金××与被告柯××、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至9月间,被告柯××多次委托原告为其模具进行线切割加工,2007年9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789元,由被告在原告的帐簿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4789元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工款4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辩称:欠加工款4789元是事实,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某某,造成时间拖延,致使被告的模具卖不出去,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柯××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9月间,原告多次受被告柯××委托,为其模具进行线切割加工,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期限,原告按质按量完成某某任某后,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789元,由被告在原告的帐簿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4789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帐簿原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柯××、郑××系夫妻关系,被告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加工期限,被告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模具卖不出去系原告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加工款4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