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海峰与徐朝芳、徐朝辉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朝芳,余海峰,徐朝辉,陈忠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芳,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开小区2号楼805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峰,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北蝉乡东峰村。原审被告徐朝辉,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外路26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伟,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忠珠,又名陈振志,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中心村中央岙**号。上诉人徐朝芳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7月,舟山天艺装饰有限公司(未注册,以下简称“天艺”)承揽了“新云宾馆”的装饰工程,同年8月,字号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广岛室内装潢设计室”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岛”)注册登记,“广岛”注册登记后,关于“新云宾馆”的装饰工程由“广岛”工作室承受。同年9月,“广岛”承揽了“红枫排挡”的装饰工程,“天艺”、“广岛”均将“新云宾馆”、“红枫排挡”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余海峰。2006年10月18日,广岛的员工祝云峰对“新云宾馆”、“红枫排挡”的木工部分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分别为17710元和10720元,“广岛”支付了3000元,尚欠25430元。后余海峰诉至法院,要求“广岛”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徐朝芳支付木工工程费用2543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查认为,徐朝芳是“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或其中之一。理由是,“广岛”营业执照后虽因申办手续的瑕疵被工商部门撤销,但从陈忠珠陈述与证人竺某的证词看,徐朝芳明知执照的申办过程,更何况经营帐册上有做执照费用的报销,即使按徐朝芳的说法其是财务总监,作为财务总监对费用的报销应当是明知的,由此推定其对做执照一事也是明知的。因此徐朝芳辩称其对做执照一事一无所知的主张不能成立。现该营业执照是因申办手续的瑕疵被工商部门撤销,但不足以证明徐朝芳不是“广岛”实际经营人或之一。同时贴有徐朝芳照片及名字并冠以舟山天艺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工作牌也是证明徐朝芳是“天艺”业主或实际经营人或之一的重要证据,即使按徐朝芳的说法做执照时所用的照片是陈忠珠从其妻子处拿去的,其本人不知情,但工作牌上的照片徐朝芳并未作出解释,因为做执照时所用照片与工作牌上的照片并非同一张。徐朝芳于2006年8月4日就集丽坊美发城水电工程与工班长缪定红订立的员工(工班长)责任书中,徐朝芳以“天艺”公司经理名义签名,此举并非徐朝芳辩称自己系财务总监的职责范围。关于财务审批权,“天艺”、“广岛”出纳沈某、员工竺某均证明财务由徐朝芳审批,只有在徐朝芳不在时,由陈忠珠、祝云峰签名后才可报销、领款,因此,“天艺”、“广岛”的财务控制权也属徐朝芳。而关于陈忠珠聘用祝云峰的聘用协议,该协议发生于以海盛公司(普陀)名义经营期间,且祝云峰出具的书面证词与事实有差异,并不足以证明徐朝芳的主张。而祝云峰聘用徐朝芳的协议,徐朝辉、陈忠珠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与以后的“天艺”、“广岛”实际经营活动明显不符,证人竺某、姚某的证词也证明祝云峰仅是设计、施工、结算的人员,是受徐朝芳指派负责装饰工程,在徐朝芳不在时,公司具体事宜委托祝云峰,因此祝云峰聘用徐朝芳的协议的真实性确应受到质疑。综上所述,无论是相应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还是证据所能证明的徐朝芳在“天艺”、“广岛”的财务控制审批权、对施工业务的管理等,都足以证明徐朝芳是“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或其中之一。关于徐朝芳所主张的陈忠珠、徐朝辉才是“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问题,徐朝芳主要提供了四份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是陈忠珠以核准人身份签字的部分支出凭证;二是新云宾馆装饰承包合同和收取工程预付款的收据,上有陈忠珠签名;三是陈忠珠聘用祝云峰的聘用协议以及祝云峰的书面证明;四是有关经营场所的房屋系由徐朝辉租赁。对于该四份证据,原审认为,一、证人竺某、沈某(出纳)均证明只有在徐朝芳不在的情况下,陈忠珠和祝云峰才能共同行使财务签字权;二、新云宾馆的工程预付款虽由陈忠珠收取,但帐册反映都已入帐,即陈忠珠并非该预付款的实际控制人;三、陈忠珠聘用祝云峰的聘用协议发生在以海盛公司(普陀)名义经营期间,祝云峰的书面证词也明显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四、经营场所房屋是徐朝辉在经营海盛公司(普陀)期间承租的,之后,徐朝芳也在该协议上补签过名字。上述证据,虽不能完全排除徐朝辉、陈忠珠是“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但也不足以其认定是实际经营人之一,且这一事实的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请成立,故对该节事实在本案中不作深究。综上,原审认为,“天艺”、“广岛”拖欠余海峰木工工程款25430元的事实成立。徐朝芳作为“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或之一负有支付余海峰全部拖欠费用的义务,因为即使徐朝芳仅是实际经营人其中之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徐朝芳也负有债务清偿的连带义务,而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如徐朝芳有进一步的证据足以证明徐朝辉、陈忠珠也是“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可在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徐朝芳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余海峰要求徐朝芳支付拖欠工程款2543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余海峰要求徐朝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计算起始时间应为余海峰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朝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海峰木工装修工程款2543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0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被告徐朝芳负担。徐朝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天艺”、“广岛”实际经营人或其中之一理由不足;2、一审判决曲解法律;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天艺”、“广岛”尚欠被上诉人余海峰木工装修工程款254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徐朝芳是否为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经查证,上诉人徐朝芳以“天艺”总经理、董事长的名义负责财务控制审批、对施工业务管理等公司的核心事务,上诉人徐朝芳的经营管理行为与“广岛”营业执照、“广岛”职工竺某、姚某的证词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徐朝芳为“天艺”、“广岛”的实际经营人或之一并无不当。徐朝芳作为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对外均应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余海峰要求“广岛”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徐朝芳支付工程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徐朝芳虽辩称徐朝辉、陈忠珠才是“天艺”、“广岛”实际经营人,其只是领取工资的的聘用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拒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徐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旭涛审判员 盛惠珍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