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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86号汉庭快捷酒店门口,趁被害人许某将1只夏普90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放入上衣口袋之际,2次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入被害人的上衣口袋,欲窃取该手机,因故未得逞。后被告人覃某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占某的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覃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