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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与朱××、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朱××,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汪××、叶×。被告:朱××。被告:唐××。原告毛××诉被告朱××、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朱××将牌号为浙a×××××黑色天籁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55000元;车辆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朱××提供一切证件并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履行前述协议,原告于当天委托杭州车友旧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支付了朱××该车按揭贷款本息100265元,同时又另行支付了朱××54735元。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前往杭州市公安局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得知该车已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车辆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同日,朱××向原告承诺该车在2009年4月27日下午前解除查封,保证该车可以过户。但该车至今仍未能解封,原告购车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唐××系朱××之妻,是涉案车辆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朱××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转让款15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即朱××同意将其所有的浙a×××××天籁轿车以155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为5000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出具的帐务交易表信息、应计逾期还款单各1份,杭州车友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朱××的浙a×××××天籁轿车至2009年4月20日止尚欠银行贷款本息100265元,该款已由原告于当天向银行代为清偿。3、朱××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获知转让车辆已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后,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原告已代为偿还该车的按揭贷款本息100265元,并支付现金54735元;朱××向原告承诺,该车将在2009年4月27日下午解封。4、按揭购车协议、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特别约定条款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唐××系浙a×××××天籁轿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5、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毛××与被告朱××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浙a×××××黑色天籁轿车以155000元转让给原告。因前述车辆在中国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尚有按揭贷款本息100265元,原告遂于当日委托杭州车友机动车置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该款,同时又向朱××付清了余款54735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前往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于2009年4月2日因他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因此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欠条,除确认收到车辆转让款外,承诺将使该车于2009年4月27日前解除查封。但至今该车仍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被告唐××系被告朱××之妻,二人于200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因购涉案车辆,2007年12月1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之行申请按揭贷款156000元,被告唐××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九条规定,机动车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被告朱××在出让涉案车辆时,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而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将严重影响原告在该车上的权益,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本案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返还价款155000元,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返还车辆。被告唐××虽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但唐××与朱××系夫妻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结合婚姻法律规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朱××购买浙a×××××天籁轿车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唐××系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由此可以明确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原告在本案中向中国银行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本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朱××出卖前述车辆而对原告所负债务,虽朱××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应确认为朱××与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与被告朱××2009年4月20日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朱××、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返还原告155000元,原告毛××同时返还浙a×××××黑色天籁轿车给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朱××、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