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吴甲、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吴甲,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82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吴甲。被告:孙××。原告董××为与被告吴甲、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4月1日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吴甲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吴甲急需周转资金,由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4%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吴乙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户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辩称:2008年11月25日志远打电话我,叫我把车开到董××的担保公司,由车作为担保,让我和孙××在借条上签字,利息为6分,钱没有打给我。我与董××和孙××都不认识的。但被告吴甲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孙××未到庭无法由其进行质证,而被告吴甲当庭质证,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吴甲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董××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4%。并在已经制好格式的借条上填上借款金额并签名。但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董××根据被告吴甲的指示将借款汇至章某某的卡上。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吴甲之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吴甲双方所签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吴甲还款,但应给予合理的期限。现经原告催讨仍未予以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显然过高,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月利率按1%计算为宜,从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