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猛××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猛××厂,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66号原告:瑞安市猛××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头村××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被告:陈××。原告瑞安市猛××厂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猛××厂法定代表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猛××厂诉称:原告系执手锁和拉手生产商,与被告陈××素有业务往来。经对账,截止2007年9月30日,被告陈××欠原告货款20975元。2007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为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独资企业工商注册情况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收款收据及欠据各一张,证明被告陈××与原告对帐情况及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因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出具欠据,已对债务作了确认,应及时归还货款,但其并无积极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尚欠的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猛鲨锁业五金某某厂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郑大敏审判员 张友勤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