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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季××为与被告占××、兰××、吴××民间借贷与占××、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季××为与被告占××、兰××、吴××民间借贷,占××,兰××,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季××。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占××。被告:兰××。被告:吴××。原告季××为与被告占××、兰××、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占××、兰××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限于2008年8月23日前还清。2008年9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该款限于2008年10月20日前还清,同时当事各方还将前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0月2号。为此,被告占××、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同时被告吴××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占××、兰××返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2、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占××、兰××未作答辩。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其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债务偿还责任。原告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占××、兰××、吴××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占××、兰××2008年6月23日、9月20日分两次向季××借款6万元,吴××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吴××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占××、兰××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占××、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保证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占××、兰××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占××、兰××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因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占××、兰××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占××、兰××负担,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审 判 员  蔡 晓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