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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学院××路口××大厦。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被告: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建设银行)为与被告金××、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金××、叶××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贷款,经协商原告建设银行和被告金××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2003年(个)字169098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双方还约定以被告金××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路××大厦××室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承担抵押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在2003年3月20日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支用3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划付了借款30万元。现被告金××、叶××已35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3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252135.8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求:1、判令被告金××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2135.8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若被告金××无力偿还,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建设银行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2003年(个)字169098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存在借贷合同关系;3、温房鹿城区他字第155860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金××个人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路××大厦××室房产已抵押给原告,2003年3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金××、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均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并证明被告金××、叶××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叶××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合同和支付凭证中均有各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叶××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协商原告建设银行和被告金××于2003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2003年(个)字169098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7日,因被告金××、叶××系夫妻,叶××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基准月利率为4.2‰,浮动率为零,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5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采用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法,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以被告金××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路××大厦××室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2003年3月17日双方共同向某管部某某请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原告建设银行取得了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支用3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3年3月20日向被告金××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08年3月20日后至起诉之日,被告金××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止,被告金××尚欠本金252135.8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示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金××、叶××收取借款后已超过六个月未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金××将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金××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金××、叶××夫妻共有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2135.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若被告金××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叶××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某东路盛泰大厦13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鹿字第383029号,建筑面积:149.8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被告金××、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