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阮甲、阮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阮甲,阮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93号原告:程××。被告:阮甲。被告:阮乙。原告程××与被告阮甲、阮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5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8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起诉称:被告阮甲、阮乙系夫妻关系。2006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水泥,初期,被告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后来的货款一直未付。为此,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1月30日经两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分别为80000元、165832元,合计245832元,由被告阮甲出具欠条2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阮甲、阮乙共同支付货款2458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及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阮甲、阮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1月30日各欠原告水泥款80000元、165832元,合计245832元的事实。被告阮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乙未作答辩,在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收条(均系复印件)各1份,但未说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阮甲户籍证明中,其中监护人一栏注明“监护人:施香玉,监护关系:母亲”,为此,本院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4日到被告阮甲的住所地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向其邻居和同村村民做了多方的了解,均告知阮甲的身体、精神及智力都正常,无缺陷,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也证实了该被告一切正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阮乙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经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盖章确认,两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阮乙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阮甲电瓶车壹辆,合计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收货程××,2008.9.4”。该收条虽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说明待证事实,鉴于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电瓶车1辆,折价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阮甲、阮乙,被告阮甲、阮乙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欠条可以证明欠款金额、时间等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根据质证意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38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阮甲、阮乙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甲曾向原告程××购买水泥,并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1月30日出具欠条2份给原告,分别载明欠水泥款80000元、165832元的事实。2008年9月4日,原告收取被告的电瓶车1辆,并在收条中注明价值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阮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阮甲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得借故拖欠。被告阮乙与阮甲现虽已离婚,但上述买卖合同成立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其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阮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阮甲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所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内容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认同电瓶车的价值为2000元,所以,该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阮甲、阮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阮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货款人民币243832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阮甲、阮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