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骆永坚、薛秀华、与骆永坚、薛秀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骆永坚、薛秀华,骆永坚,薛秀华,金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55号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湾工业区荷山。负责人关冠委托代理人王金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永坚,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九如堂村街里。被告薛秀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东省禾昌市九峰镇砰石村委会上海一组3号。被告金铃,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营村大金营48号。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骆永坚、薛秀华、金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永坚、薛秀华、金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振兴首��品电镀厂诉称,三被告以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艾诗琪商号共同经营饰品生意,多次向原告赊购加工饰品,工作成果交付三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加工款,三被告借故拒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加工承揽款25336元,并自2008年10月8日起以每月8%赔偿违约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骆永坚、薛秀华、金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4张,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赊购加工饰品,并以艾诗琪的名义统一对外经营销售,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故三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每月8%的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永坚、薛秀华、金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承揽款2533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3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振兴首饰品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