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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葛××与孙××、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孙××,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67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孙××。被告:狄××。原告葛××为与被告孙××、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鞋带业务。2008年期间,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带产品。2008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7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4070元。原告葛××提供了2008年11月23日由被告孙××、狄××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70元的事实。被告孙××、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狄××,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葛××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孙××、狄××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带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葛××货款144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1590.5元,由被告孙××、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