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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航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航,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吴航,经商,江东街道新兴村3组。被告王飞,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172号。原告吴航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航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付系口头约定,借条中有约定过滞纳金,即如被告逾期不还则从期满之日起即2008年12月31日起每天支付借款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当,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付;且利息按月利率三分利计付的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于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航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