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开××。委托代理人:邹××。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5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6日,鲍某某以购车为名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墅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用于购车;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被告开××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经批准承接了上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支付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30300元(之后利随本清)并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4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原告与鲍某某之间采作不正当手段而形成;担保是违规的,本案诉讼中,被告才知道对借款用途作了错误认识而被骗保,故保证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与鲍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及李伟某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二、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三、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已合法承接辖属的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即原告证据一)一份,证明原告向鲍某某发放借款是供鲍某某用于购车。原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档案中留存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放贷前作了审查,该贷款用于向卢某某购买出租车。原告质证无异议。3.卢某某当庭作证称:并不认识鲍某某,也未与鲍某某签订过购车协议,未在证据2的购车协议中签过字,该购车协议是假的。被告以该证人证言证明鲍某某在借款时采用欺诈手段,被告所提供的保证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鲍某某欺骗了信用社,不能证明信用社与其共同欺骗了被告。4.原告档案中留存的贷款调查审批表一份,该表中“调查情况”一栏内注明“经调查,该户拥有自有资金叁拾余万元整,信用较好,有偿还能力,”被告以此主张上述调查某某系原告杜撰,无任何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这仅是初步审查,鲍某某确自称有叁拾万元的资金;且担保人均有偿还能力,故决定发放借款。5.被告丈夫何智勇与原告信贷员叶某通话的录音记录,叶某谈到:我贷款给他之前与主任某某过,鲍某某这个怎么办,不能贷给他,因为他已上了黑名单,是不能贷的,后来鲍到处托人,后来主任也说让他找对担保人就贷给他。被告以此证明该借款是违规的。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中所称的鲍某某上黑名单一事不是事实,鲍某某虽有逾期还贷的不良记录,但因后来鲍归还了借款而取消了记录;该录音系被告制作,是可以剪辑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对被告丈夫何智勇、鲍某某母亲沈维萍、鲍某某本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鲍某某并不具备借款条件,本案所涉的借款是违规发放的。原告质证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相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所作证言不应被采信。7.龙王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鲍某某经济条件较差。原告质证提出该证明内容仅是主观认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一系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上墅信用社与鲍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鲍某某借款90000元用于购出租车并由被告及李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代理律师支某某用4000元。证据三证明原告已承接了原上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一相同,主要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出租车”,故对被告依该合同提出的信用社发放该借款是供鲍某某购车的主张某以采信。被告证据2、证据3分别是原告相关档案中留存的购车协议及车辆出卖人卢某某的证言,卢某某的证言清楚的表明了其本人与鲍某某并不相识,也未与之签订过如证据2的购车协议,该购车协议中“卢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4原告档案中留存的贷款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信用社在前期调查中认定鲍某某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证据5系相关电话通话录音,对该录音,原告质证主张系被告自行录制,存在剪辑的可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并未申请对该录音材料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6系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员均未依法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也未说明未能到庭的理由,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证据7系相关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6日,上墅信用社与鲍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信用社向鲍某某提供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开××及李某某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此前,鲍某某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购车协议一份。同月15日,信用社向鲍某某发放了借款90000元。但鲍某某未将此款用于购买出租车。现鲍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另查明,上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归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鲍某某与原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及鲍某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在鲍某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中,鲍某某向原告提供的用于表明其此次借款用途的主要证据系购车协议,但庭审查明,该购车协议纯属虚构,原告贷前调查中认定鲍某某拥有叁拾万元自有资金因也缺乏证据支持,表明该贷前调查行为确有不尽严谨之处,因此有理由可以认定鲍某某对原告实施了民事欺诈。同样,原、被告、鲍某某三者的保证合同关系中,也因鲍某某告知原告及被告的购车事实并不存在,同样可以认定鲍某某对作为保证人的本案被告也实施了民事欺诈。因此,本案涉及到的事实可归纳为债务人鲍某某为获取借款在欺诈了债权人的同时,又欺诈了保证人。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一方当事人受欺诈只是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本案债务人鲍某某欺诈债权人而在双方间存在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而使主合同的未丧失效力,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依约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偿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30300元,之后所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