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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王××。原告姚××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转椅配件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结欠货款2806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65元及逾期利息3227元(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65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与被告王××发生转椅业务往来,至2007年11月8日被告王××共结欠原告货款28065元,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65元及逾期利息3227元(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止日利率按万分之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28065元及逾期利息3227元(自2007年11月9日起到2009年6月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