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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尤景芬、章黄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景芬,章黄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景芬。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章黄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良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及辩护人徐良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8年间,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采取虚构其有温州市区房源事实,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商品房或店铺为诱饵等欺诈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叶某、温某、方某、蔡某、汤某、金某甲、金某乙、张某乙、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官秋兰、杨某丙、张某丙等共计人民币8百余万元。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于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4万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赃款计人民币1989167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景芬辩称,指控自己的诈骗事实属实,但被告人章黄英并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章黄英辩称,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尤景芬的诈骗活动。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1至9节事实,根据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章黄英对尤景芬编造谎言事先不知情,不能认定章黄英参与诈骗。(2)章黄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赃。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虚构其有温州市区房源事实,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商品房或店铺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巨额钱财。案发后,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及其家属退出赃款计198916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12月,被告人尤景芬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欧洲城商品房为名,骗取张某甲22万元人民币。2003年4月,尤景芬又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双井头商品房为名,骗取张某甲、李某甲各28万元人民币。2004年间,尤景芬以某领导一位亲戚出交通事故需要钱治疗为名,骗取张某甲5万元人民币。2008年3月,尤景芬以所代购温州市双井头商品房要交付需交尾款为名,再次骗取张某甲35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2年12月份至2008年3月,尤景芬分别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欧洲城商品房、代购温州市区双井头商品房、某领导一位亲戚出交通事故需要钱治疗及双井头商品房要交付需交尾款等为名,骗取其人民币共90万元及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03年初交给张某甲28万元用于购买学院路都市花园房屋。(3)书证[1]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双井头房产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03年4月6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其让他人代写打给张某甲的收条。书证[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02年12月15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让他人代写打给张某甲的收条。书证[3]收款收据2张,内容为:收将利平、张某甲购买都市花苑大楼定金各40万元。(2008年3月22日出具,加盖温州市学院西路都市花苑大楼财务专用章)。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给张某甲的伪造收据。书证[4]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双井头房产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03年4月6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让他人代写打给张某甲的收条。2、2003年3月份,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百里坊商品房为名,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5.1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200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甲到自己的暂住处温州市蒲鞋市22幢302室玩,聊天的时候,自己说在做房产生意。章黄英叫自己带陈某甲做房地产生意,于是自己对陈某甲说在温州市百里坊有套间,问她要不要。2003年2、3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将6张现金支票共计151000元送到温州市蒲鞋市22幢302室给自己,当时老婆章黄英在场。(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0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自己到章黄英在温州的暂住处找章黄英聊天,章黄英说自己在温州欧洲城买了一间套房,当时只投资5万元,现在已经有二三十万元赚,自己说有这么好的事情怎么不带带自己,并叫她以后有房子跟自己讲,她答应以后帮忙找找看。2003年2月份的一天,章黄英打手机给自己说现在温州市双井头那里有好几间套间问自己要不要,首付要20多万元,自己说没有这么多钱。又过了大约半个月,章黄英打手机给自己说现在温州市百里坊有套间首付只有15万元问自己要不要。后自己和老公到温州找到了章黄英、尤景芬夫妇,并按照尤景芬的要求开了5张20200元的支票及一张5万元的现金支票,送到温州市章黄英的暂住处蒲鞋市一大楼22栋302室交给尤景芬,章黄英在场。直到2005年6月后自己向尤景芬要钱,但他一直推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钱。3、2003年12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大南门商品房为名,骗取叶某46.5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又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马鞍池店铺和商品房为名,骗取叶某45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都市花园商品房为名,再次骗取叶某1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老婆章黄英和叶某的老婆平时关系挺好,而且叶某他们一家人经常到我在温州的暂住点做客,在做客的过程中我们聊天的时候,我们都会说我们自己在做房地产生意,可以赚很多钱,肯定比叶某在医院拿工资好。以及上述自己骗取叶某人民币共92.5万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自己老婆和章黄英是朋友,有十几年的交情了,平时来往的比较密切。2003年12月初的时候,章黄英经常约自己一个人到她在鹿城区蒲鞋市的暂住点做客,她还有尤景芬就会跟自己说在医院上班的工资很低,并且说他们在温州做房地产生意,赚了很多钱,并且称在温州脸面很熟悉,和房地产公司的老板还有市里的领导都很熟悉,所以说他们称搞房地产生意肯定赚的。叫自己跟他们家去弄一点房地产的生意,而且说自己和温州主管城建和路桥的一个领导叫“老李”关系很好。在温州所有的房屋拆迁除了安置房以外,通过这个老李,可以内部弄出来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一些过道、弄巷的多余面积来出售。通过章黄英跑关系可以拿到位于鹿城区大南门菜场那边的店面,而且他们拿的内部价格是店面22000元每平方米,面积是220平方米,如果要购买的话,要先付4105万元人民币的订金,另外还要5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此后,自己被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大南门商品房为名,骗取46.5万元人民币,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马鞍池店铺和商品房为名,被骗取45万元人民币,以低价代购温州市都市花园商品房为名,被骗取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此外,自己均是把钱送到尤景芬、章黄英家里,尤景芬、章黄英均在场收取的。(3)书证收款收据[1],内容为:收叶某店面余付款415000元,2003年12月1日,尤景芬。已经尤景芬确认系其打给叶某的收据。收款条子[2],内容为:购买三间店面加楼上套间二人合作,收尤景芬、叶某二人人民币四十万元。2006年元月24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其给叶某的伪造收据。4、2004年2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龟湖路商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温某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4年的时候,自己以代购温州龟湖路商品房的名义,骗取温某人民币13万元,后归还8万元,还欠5万元。(2)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尤景芬、章黄英有经常来往,2004年,章黄英说她是做房地产生意的,赚了很多钱,叫自己拿点钱搭她做房地产生意,如果搭的话,一两年之内就可以连本带利的赚回来了。后章黄英经常提起这事情,说在温州鹿城区龟湖路那边有商品房可以卖,她可以通过关系以内部价把这商品房买过来比较便宜,叫自己把钱拿给她搭她买。于是自己在工商银行转账到章黄英的帐户内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房子。后自己到章黄英在温州蒲鞋市教工宿舍的家里,叫她写一张收据给自己。章黄英和尤景芬都有在家,他们还一起保证这房子肯定赚的,由于他们两夫妇都不会写字,于是收条是自己写的,但是下面落款的签字,他们两夫妇都有签字。收条上写的是今收温某同志人民币一十三万元正买房合资,下面的落款是尤景芬和章黄英两个人的签字,落款日期是2004年12月25日。后来他们一直推脱,而且还躲着自己,打电话给他们都不接。后来共退还自己8万元人民币。剩下的5万经多次催讨没有归还。(3)书证收条,内容为:今收温某13万元买房合资,收款人章黄英、尤景芬,2004年12月25日。已经章黄英、尤景芬确认其收条是其两人的签名。5、2004年9月份,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大南门店铺为名,共骗取被害人方某、蔡某59万元人民币。案发前方某向章黄英借去人民币1.1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2004年8月份的时候,章黄英在钱库遇见方某,后请她来家做客时候,自己和章黄英就向她讲起自己是在温州做房地产生意的,赚了很多钱,她听了就心动了。后就向她介绍了温州大南门那边的店面,而且骗她说这些是自己通过在温州市里通过领导关系才拿出来,价格可以便宜点,如果转手卖出去可以赚钱了。接着方某就叫了方一钱、侯某、蔡某四个人合伙一起买大南门的店面,自己和章黄英一起带他们到温州大南门那边,随便指着一个工地骗他们说就是这里的店面要卖给他们的。此后共骗取他们50万元的订金及5个红包共7.5万元。(2)被害人方某、蔡某、侯某的陈述,证实章黄英说在做房地产生意并说她老公尤景芬做的房地产店面及房子是从房地产开发商内部拿出来的,很便宜的。于是自己等人共交给章黄英、尤景芬50万元定金和7.5万元红包用于购买温州大南门店面,章黄英、尤景芬还带自己等人到温州大南门那边工地看,说自己等人买的店面就在此。后章黄英说她没有红包,自己等人还包了一个15000元的红包给章黄英。方某的陈述还证实自己曾向章黄英共借了11000元。(3)书证收条,内容为:收到方一钱和候必武两人订金50万元定大南门店面,收款人尤景芬,2004年9月28日。已经尤景芬确认该收条系他写给方一钱的收据。6、2006年10、11月间,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大南门新世纪大厦前商品房和店面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甲63万元人民币。2007年,尤景芬、章黄英又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广信大厦商品房为名,再次骗取金某甲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已退回被害人金某甲63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6年下半年,自己夫妇在温州欧洲城内碰见了金某甲,后在接触过程中告诉金某甲自己在做房地产生意,叫她把温州欧洲城的房子给卖了,拿这些钱来炒房。后自己和章黄英骗她说可以通过跑关系在温州大南门新世纪大厦那边搞到房子,自己和章黄英还带金某甲他们到温州大南门那边,假装带她去现场看看买的房子。此后以代购温州市区大南门新世纪大厦前商品房和店面为名骗取金某甲定金人民币45万元和红包人民币18万元。2007年,自己和章黄英以代购温州广信大厦商品房为名,骗取金某甲人民币45万元。(2)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于2006年、2007年被章黄英、尤景芬以代购房子的名义骗去人民币共108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讨回63万人民币,整个过程尤景芬和章黄英都有参与,他们还带自己到房子施工现场观看。2008年5月12日,双方发生争吵,自己和章黄英、尤景芬等就一起到公安机关了。(3)书证[1]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章黄英、尤景芬,乙方金某甲,甲方代乙方购买东欧大厦商品房一间,乙方先付甲方40万元定金。甲方章黄英,乙方金某甲,2007年2月10日。已经章黄英确认此协议书是其签名。[2]收款收据,内容为:金某甲购买南站店面、商品房各一间付定金45万元,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4日。7、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城西街服装市场边店铺和商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乙63万元人民币。2007年2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又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南站边店铺和商品房为名,再次骗取张某乙58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6年8月份的一天,章黄英碰到张某乙之后就开始有接触了,而且还跟张某乙说我们是在温州做房地产生意的,可以赚钱。我们就骗他说在温州城西街服装市场旁有店面和商品房卖,自己和章黄英还带张某乙他们到温州去看房,其实根本就没这房子的。由此骗去了张某乙18万元的所谓礼金和45万元的订金共人民币63万元。一个月后,我们又骗张某乙说在温州南站边上也有店面和商品房卖,并且也带了张某乙去南站那边,随便指了一块空地,又骗取张某乙18万元的所谓礼金和40万元的订金共人民币58万元。(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份的时候,自己碰到堂姐章黄英,她跟自己说她和老公尤景芬在温州做房地产的生意,赚了很多钱,叫自己和她一起做房地产生意,有很多人通过她和她老公买温州的房子,这些房子都是从房开公司内部拿来,不能跟别人说的,价格比较便宜,转手可赚到钱。她说在温州城西街服装市场旁有店面和套房可以卖,由此骗取自己18万元的所谓礼金和45万元的订金共人民币63万元。一个月后,又说在温州南站边上也有店面和商品房卖,章黄英夫妇带自己去温州南站那边看了一块空地,说房子就是在这块空地上建的,由此又骗取自己18万元的所谓礼金和40万元的订金共人民币58万元。2007年8月份自己拿着发票到温州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去问,他们说这个收据是假的。(3)书证[1]收款收据,内容:张某乙购买南站商品房、店面各一间,已付定金40万元,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4日。已经尤景芬确认此收据系他打给张某乙的伪造收据。书证[2]收款收据,内容:张某乙购买商品房、店面各一间,已付定金40万元,温州市东欧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1月22日。已经尤景芬确认此收据系他打给张某乙的伪造收据。8、2007年4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飞霞南路店铺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官秋兰共计64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7月间,尤景芬、章黄英以搭股到永嘉瓯北买地皮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20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已退还陈某乙、杨某甲10万元人民币。2007年6月,被告人尤景芬以给陈某乙找工作为名,骗取陈某乙人民币21万元,案发前已退还陈某乙15万元。2007年8月、9月间,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老南站商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乙22.0008万元。2007年8月、9月间,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老南站商品房为名,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丙、杨某甲44.0016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供认此事开始是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章黄英碰到杨某丙,章黄英跟她说自己在温州做房地产生意,赚了很多钱,而且通过自己的关系在温州可以拿到房子,并且价格还优惠。后自己夫妻跟他们说在温州飞霞南路对面汽车南站有两间店面卖,由此骗取了杨某乙、陈某乙、杨某甲、官秋兰四人64万元人民币等事实。(2)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官秋兰、杨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等人被尤景芬、章黄英以代购商品房和地皮等为名骗去巨额钱财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尤景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书证购房代理责任协议书,内容:陈某乙委托尤景芬购买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飞霞南路商品房一套,已付21万元,其中15万元为预付购房款,另外6万元为房产商内部关系酬金.购房人陈某乙,代购人尤景芬,2007年10月30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与陈某乙所签定。书证[1]收款收据,内容:陈某乙购买老南站十七楼A房间,已收15万元.2007年8月26日,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给陈某乙的伪造收据。书证[2]购房代理责任协议书,内容:陈志爱(系杨某甲丈夫)委托尤景芬购买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飞霞南路商品房一套,已付21万元,其中15万元为预付购房款,另外6万元为房产商内部关系酬金.购房人陈志爱,代购人尤景芬,2007年10月30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与陈志爱所签定。书证[3]证明,内容:陈志爱、陈庆林(系陈某乙父亲)各委托尤景芬购买温州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温州南站旁飞霞南路店面两间,于2007年5月18日付定金40万元。购买方陈志爱、陈庆林,证明人尤景芬,2007年5月18日。已经尤景芬确认此证明系他写给陈志爱、陈庆林。书证[4]3张收款收据,内容:收陈志爱购房款40万元,收陈庆林购房款25万元。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经尤景芬确认此收据系他给陈志爱、陈某乙的伪造收据。书证[5]购房代理责任协议书,内容:余作秋(系杨某丙丈夫)委托尤景芬购买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飞霞南路商品房一套,已付21万元,其中15万元为预付购房款,另外6万元为房产商内部关系酬金.购房人余作秋,代购人尤景芬,2007年10月30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与余作秋所签定。书证[6]收款收据,内容:余作秋购买老南站十七楼A房间,已收15万元.2007年8月26日,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给余作秋的伪造收据。9、2007年6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老南站商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2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景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后来我们还带张某丙到温州汽车老南站那边去,指着一开发工地骗他说这些就是以后他买的房子。(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丙被尤景芬、章黄英夫妇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老南站商品房为名,骗去2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书证收款收据,内容:收到张某丙购买南站套间一间的定金15万元,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6月18日。已经尤景芬确认系他给张某丙的伪造发票。其他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章黄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知道老公尤景芬用假店面、假套房从他人那里骗钱是从2007年2月份开始的。当张某甲跟自己讲起这件事情,自己才知道尤景芬用假房子向别人骗钱这件事的,之后汤某又多次到自己家吵着要退钱,金某甲又要退钱,自己和老公没办法了,于是在2007年正月初的一天,陈某乙一家人请自己和老公吃饭,吃饭期间,自己老公说现在在做房地产生意赚了很多钱,陈某乙他们就叫我们带他们做房地产生意,自己夫妇也同意了,之后以给陈某乙他们买温州的房子及店面,收取订金及送礼的钱的名义,骗取陈某乙等人人民币64万元。因为汤某和金某甲要退钱,自己夫妇没有钱了,只好从陈某乙他们那里骗钱过来,先还给汤某,金某甲他们,自己夫妇商量过的。接着金某乙要自己还17万元钱,包括金某甲18万元自己还没还,共还有35万元要还,于是自己和老公又从张某丙那里骗得22万元,当时自己夫妇跟他讲,要带他赚钱,自己带张某丙到温州汽车老南站那里看一下工地。自己夫妇从陈某乙他们那里共骗得126万元,从杨某丙那里骗得21万元,从张某丙那里骗得22万元,之前自己老公怎么骗不清楚。自从自己知道老公骗钱后,回想了一下,发现老公还向叶某、方某、张某乙等人骗过钱。方某这件事情自己知道,当时他们将现金50万及5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有15000元)送到温州市民航路24幢405室给自己夫妇的,又送一个15000元的红包到泰安大厦12E给自己,其中5000元被方某当场借走了这些钱自己老公怎么用掉就不知道了。另外叶某在温州叫自己老公帮他买店面及套间送给自己夫妇两笔钱,自己也在场的。第一次购买店面的钱共46.5万元,还有一次叶某购买店面和套间送了几十万元到温州鹿城区蒲鞋市暂住地给自己夫妇。自己还知道张某乙被自己老公骗得100多万元,其中80万投资沈阳公墓,其他钱的去向自己不清楚。(2)证明,证实根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数据库查询,未查到温州市东欧房地产开发公司、温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档案材料。(3)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赃情况。此外,2006年3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老南站店铺为名,骗取被害人汤某81万元人民币。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汤某。2006年12月,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以低价代购温州市区大南门新世纪大厦商品房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乙17万元人民币,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金某乙。被告人章黄英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尤景芬的诈骗活动,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至9节事实不能认定章黄英参与诈骗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章黄英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至11节事实(除以给陈某乙找工作为名骗取6万元外),有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此外,起诉书指控章黄英参与骗取张某甲钱财及以找工作为名骗取陈某乙钱财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编造谎言,虚构事实,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黄英直接参与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收取部分钱财的诈骗活动,行为积极,亦系本案的主犯。辩护人提出章黄英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景芬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章黄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三、追缴被告人尤景芬、章黄英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钱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