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杏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荣仙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仙,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荣仙,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王晋全妻子。委托代理人范莲花,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东山水泥厂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后小河1号珠琳旺角9层910室。法定代表人牛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青兰,女,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双塔东街邮电小区二号楼1层3号。原告刘荣仙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莲花,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兴平、胡秀山,第三人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晋全为不属于视同工伤。原告刘荣仙诉称,我丈夫王晋全系第三人安业公司员工,2008年1月1日因工作需要被派到山西省电力建设四公司中阳县项目部(以下简称电建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0月28日下午,在工地安排的福利性食堂打饭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工亡。我认为,王晋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被告未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在对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认定王晋全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医院门诊病历;3、工作原始记录;4、相关案例;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结婚证;7、火化证明。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晋全系第三人安业公司派遣到电建四公司从事保卫工作的员工。项目工地在中阳县,外派人员吃住都在工地,但工作时间有明确的规定。2008年10月28日王晋全的当班时间为8点至16点。晚餐时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我局认为,电建四公司系流动性作业单位,为便于管理,用工单位统一安排员工的食宿。晚餐不同于班中餐。王晋全发生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于2月18日作出”认定为不属于视同工伤”的结论。我局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安业公司劳动关系证明;3、王晋全的死亡证明;4、王晋全身份证复印件;5、安业公司营业执照;6、电建四公司营业执照;7、安业公司举证材料;8、电建四公司五人的证明材料;9、2008年10月份保安值班表;10、2008年10月份出勤报表;11、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安业公司述称,王晋全是由我公司派往电建四公司的员工,但我们对事情的经过不是很清楚,也不发表意见,我们尊重法院和政府的裁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6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证据7、8、9、10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6、7及被告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4是相关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7中贾峰琼和王建岗所写的事情经过,完全相同,显然是相互抄袭。被告证据8、证据9值班表、证据10出勤月报表与原告证据3的工作原始记录不一致,故被告证据7、8、9、10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荣仙系死者王晋全的妻子。王晋全系第三人安业公司派往电建四公司的员工,在电建四公司中阳县工地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10月28日下午突发疾病于当晚9时死亡。10月26日至28日,王晋全与张四青两人全天倒班,王晋全一天工作12小时。2008年11月11日,原告刘荣仙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0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2009-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晋全不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太原市政府申请复议,太原市政府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5月5日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工伤。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职工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安业公司和用工单位电建四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原告提供的原始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被告并未进行认真核实,导致对王晋全的准确发病时间,及其当天的上下班时间及一天工作12小时与疾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没有查清。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准确表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到用人单位的意见。被告作出认定王晋全不属于视同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王晋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