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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法定代表人:黄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亦钢,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号金城商务大厦*楼***室。诉讼代表人:吴根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亦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将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31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被告业务员未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2008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投保车辆装运氯磺酸在桐乡市三星化工厂卸货时,因伐门故障损伤,致使氯磺酸外泄,在空气中形成雾状挥发飘散到附近农田及桑树地内,造成三个村五十六户村民农作物受损,原告支付农户赔款66977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无理拒赔,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6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责任保险组合险的事实。证据二:司法所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阀门损坏导致的,二是原告已经向农户赔偿了66977元的赔款。证据三:费用清单若干,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证据四:查勘报告一份及照片23张,证明出险的相关情况。证据五:名片一张、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没有拿到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投保是事实的,原被告双方确认是存在保险关系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的产生原因有异议,事故是因为车辆的配件老化所引起的,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是:证据1:原告的投保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已经盖章了解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免责约定。证据2:事故的理赔联系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车辆轮胎破裂致使车胎与墙体碰撞的情况。证据3: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就拒绝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没有保险条款,是不完整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的,且在本案保险的险种中还有免赔的约定。对证据二认为,首先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次证明中涉及的车胎破裂碰到墙体不是事实的,并提供现场拍摄的照片23张,从现场的照片来看没有看到墙体,且事故是由于罐体内的隔板的老化铁片脱落堵住阀门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小工工资180元、180元、300元、值班费用4080元,都是属于除污费用,即使是该案属于保险事故也是免责范围里面的。对证据四,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当时给保险单的时候保险条款是一块给的,有骑缝章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这个证据是新的证据,不能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什么叫免责,什么叫保险责任,原告作为物流企业是不清楚的,被告没有向原告详细说明,不能仅仅从投保单上的一句话就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对证据2,原告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应当作为证据来采用,这份证据不能推翻派出所、司法所的证明。对证据3、原告承认收到拒赔通知书,拒赔的情况也是事实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其已有证据四对事故原因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其中小工工资、值班费等支出,被告提出应属排污费用,在保险事故的免责范围里面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五,其名片一张,与被告的报案登记相吻合,证明陈华昌在被告处业务管理部、人身险部任经理的事实,其所作的录音被告表示不作质证,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已经明确“与保险单有关的投保单、明细表、条款、附加条款、特约条款以及批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证据一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如实告知以及充分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现被告未就此举证,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3,已有原告的证据三、四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述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原告将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31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办理保险手续过程中,被告业务员陈华昌未对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条款内容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也未就合同的责任免除作如实告知。2008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投保车辆装运氯磺酸在桐乡市三星化工厂卸货时,因伐门故障损伤,致使氯磺酸外泄,在空气中形成雾状挥发飘散到附近农田及桑树地内,造成三个村五十六户村民农作物受损,原告赔偿农户损失62237元,并因此支付了小工及值班人员工资474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也派员到场勘验,至2009年3月2日,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6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收取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首先,该事故不在责任免除的范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双方争执的焦点即是否在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本案中,因该行为的义务人系被告方,故被告对其是否就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条款、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此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由此拒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小工工资及值班费应属排污费用,在保险事故的免责范围里面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则应扣除事故免赔额的62237×10%=622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6013.3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衢州岳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