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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汪某某在原告经营的唐昌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金鹏s7180型手机一部,承诺半个月内付款。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支付手机款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系临安唐昌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手机款1000元和承诺半个月内付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手机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有被告亲笔签名为凭,被告应依承诺按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手机款1000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