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债权与王××、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债权,王××,慎××,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陈××。住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乔溪村廖家畈32号,���民身份号码:330511195812264817。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杨家庄村东村6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812031611。委托代理人:沈××。者。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慎××。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杨家庄村吴家坝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6********。委托代理人:沈××。者。委托代理人:顾××。者。被告:李×。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杨家庄村杨家庄7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09044035。委托代理人:沈××。者。委托代理人:顾××。者原告陈××与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债��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系原告陈根法与案外人杨某某、陈某、茅某某等四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11月24日在江某某瑞昌市工商局依法登记后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上述四人分别占有公某股份为40%、20%、20%、20%。2007年3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三人达成《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瑞昌市××矿业有限公司内的股份,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承包给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自主经营,三被告在每月底支乙告30000元某包某。协议订立后,原告在公某的权益由三被告行使和享受,但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后对其余款项拖延不付。协议到期后,原告收回股权,但三被告对其余款项仍拖延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甲包某19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40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7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共同答辩称:一,因为原告的原因不能在承包的矿区内正常经营,事实上被告没有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承包某没有事实依据。二,由于承包某不存在,所以对于利息的主张也就不成立。三,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组成某某是事实,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也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所在公某的原因,三被告承包后一直没有办法正常的进行开采,到2007年7月17日,该矿实际已被当地人民法院因为原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查封,后来一直没有办法经营,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也无法支乙告的承包某,至今三被告已经支乙告现金80000元,为原告代付电费16645元,代原告支付村里修路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告陈根法与案外人杨某某、陈某、茅某某四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11月24日在江某某瑞昌市工商局依法登记后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其中原告占有公某40%股份的事实。2、2007年3月23日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将自己的股份承包给三被告,由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甲包某30000元以及有关部门当年应缴纳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某某瑞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17日三被告承包经营的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的矿上所有的财产被江某某瑞昌市人民法院全部查封,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2、江某某瑞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公司与他人另有经济纠纷导致三被告经营期间的矿第二次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3、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协议、承诺书、购买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本人已经在矿里行使权某,把矿里的财产即被告生产出来的石子折价处理,在这个期间矿的权某由原告本人控制的事实。4、2007年5月10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16645元。5、工商档案材料一组共15页,用以证明2008年6月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的股东发生的变化的事实。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工商材料中的股东不是真实的股东,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该矿的股东已发生了变化;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在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享有40%的股份,以及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原告将公某的股份由三被告承包自主经营,每月支甲包某30000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三被告已支甲包某80000元,还约定承包期间有关部门当年应交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法院执行陆小平为被执行人,其身份与工商档案材料不符,即使执行也不影响原告交给三被告股份的权某,证据2、3本案原告主体是陈××个人,该组证据所显示的被执行人是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其在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与原告股份处分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已被原告实际控制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法院冻结股权,查封财产��和解执行的措施并不必然会导致三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而且被告也并未举证法院的执法措施已导致其无法正常开采经营。证据4电费发票所载明的时间是2007年5月10日在三被告承包的期限之内,对证据5股东的变更也与本案无关,故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昌市浦发矿业有限公某系原告陈××与案外人杨斌荣、陈某、茅某某等四自然人股东在2004年11月24日在江某某瑞昌市工商局依法登记后成立,注册资金1000000元,陈××占有公某股份为40%、杨某某、陈某、茅某某各占有公某股份为20%。2007年3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被告慎××、被告李×三人达成《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瑞昌市××矿业有限公司内的股份,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承包给三被告自主经营,三被告在每月底支乙告30000元某包某。协议订立后,原告在公某的权益由三被告行使和享受,但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后对其余款项拖延不付。协议到期后,尚欠余款1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自愿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已实际履行,三被告现未能按约支甲包的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支甲包款1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740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7年6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关于财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其不能正常经营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故对被告据此辩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为原告代付电费16645元及代支付修路费10000元的理由,因其��能提供电费使用情况及修路费的相关证据,且该款项已在被告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承包款190000元;二、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乙告陈××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6740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7年6月30日到判决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王××、被告慎××、被告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