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周××,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周××。被告胡××。原告邵××为与被告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被告周××、胡××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7日,被告周××因经营之需,向原告邵××借款250000元,被告周××亲笔出具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六,并负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胡××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7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日逾期利息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周××、胡叶某某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5万元(借款总额10%)及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合计为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胡××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邵××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约定合同内容;3、结婚登记申请和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事实;4、代理费用票据,证明代理和交通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但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就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既已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又就同一违约情形重复约定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不合理,予以调整。被告胡××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7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09元,由原告邵××负担375元,被告周××、胡××负担6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