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国翠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翠,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沈国翠。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事增。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惠立路。负责人:王怡珏。原告沈国翠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波、覃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翠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进厂至2009年1月,按每天工资35元计算,前12个月工资共10722元,平均每月893.50元。2008年底被告负责人外逃至今不回,被告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今后没有条件继续在该厂工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费。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签,自2008年2月始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工资已在另案中确认支付,所以还应付1倍工资)。原告于09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仲委会超过5天未受理,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2个半月工资计2234元;3、确认被告在2008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始应双倍支付劳动工资(月工资已在劳动仲裁中确认),还应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107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善劳仲案字(2009)第24号劳动仲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向原告沈国翠等10人应当支付的工资款总额为75307元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出勤表一份35页(原件)。证明: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原告的出勤情况及每月的工资情况,原告上一天班工资为35元;3、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的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2月底前应发工资数、2009年1月应发工资数、已发工资及欠发工资等情况。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沈国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沈国翠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国翠于2007年4月到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出勤统计表上载明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原告的出勤情况及每月的工资情况。2008年底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关门停业,其负责人王怡珏外逃至今不回。2009年2月19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0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应当按其于2009年2月2日制定的工资表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200元。由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已关门停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按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2234元及另行支付原告12个月工资10722元。因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沈国翠于2007年4月到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上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已倒闭并已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故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93.50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为1787元(893.50元×2个月);由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11个月;因原告的月工资已由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善劳仲案字(2009)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计98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国翠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支付原告沈国翠经济补偿金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支付原告沈国翠解除劳动合同前11个月的工资计98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