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义连与胡勇强、方爱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连,胡勇强,方爱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胡义连。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胡勇强。法定代理人胡必成。法定代理人方爱美。被告方爱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原告胡义连诉被告胡勇强、方爱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胡勇强、方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边洗衣服边和她人正在聊天,被告方爱美怀疑原告在讲她坏话,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为了避免矛盾扩大没有出声。后来,被告方爱美又带着被告胡勇强来到原告洗衣服的地方,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就与被告方爱美扭打了起来,被告胡勇强见状便冲上来帮助被告方爱美一起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胡勇强还用砖头猛砸原告脸部,致原告受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9316.13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医疗费9316.13元、误工费6681元(住院6天、门诊往返20天、医生建议休息105天,合计131天,按每天51元计算)、护理费714元(住院前7天、住院6天、出院后1天,一共14天,按每天5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6天,每天15元)、住宿费95元、交通费450元(受伤当天包车去千岛湖镇支出80元;4月5、6、7日2人从家里到医院往返,一共是72元;4月9日到4月15日,1人往返,一共72元;4月20日到25日、4月30日、12月11日,一共8天,1人往返共96元;淳安县到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往返130元,即从原告家到千岛湖往返40元、千岛湖到杭州往返90元),合计1734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病历本2本,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4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3]、住宿费收款收据3张,证明住宿支出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9张,证明原告受伤休息的情况(其中有1张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胡义莲”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3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6]、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因纠纷打架的事实;[8]、谈话记录1份(复印件,盖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村民委员会章),证明原、被告打架的情况。原告还申请证人洪红连出庭作证。证人洪红连,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淳安县姜家镇霞五村下胡宅3号,现为该村村主任。她在法庭上作证承认:一天,原告方到村委要调解书,证人告知没有调解书,她们就提出由村委出面为当时在场的目击者做一份询问笔录。当时正在开会,比较匆忙,加上目击者不会写字,后由证人将目击者的陈述整理成一份笔录,交由原自然村的调委员会主任胡甲佬誊写了一份,最后目击者在上面签名捺印。按当时目击者的说法,事发当时原告胡义连没有打被告胡勇强。证人承认原、被告打架的时候,自己并不在场。二被告辩称,事发那天早上,被告方爱美正边洗衣服边和同村村民鲍金莲在聊天,后来原告插话对被告进行侮辱,被告方爱美于是也回敬了她一句。这时,原告就用手指着方爱美骂,方没有理会,顾自回家去了。后来,被告方爱美再次路过先前与原告发生争吵的地方,看到原告还在那里,又骂了她几句,原告就冲上来抓住方爱美的头发。村民鲍金莲见状,要被告胡勇强上去把双方拉开,胡勇强冲上去推了原告一下,但随即就被原告扭住了手指。不久,原告松手开始在地上找木棍,胡勇强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迎上去,结果撞在了原告脸上,致原告脸部出血受伤。方爱美见原告受伤了,就向原告道歉,并建议带原告去医院治疗。事后,方爱美陪原告去郭村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5.5元,被告方爱美自己也因为打架受伤支出了医疗费70多元。回家后,方爱美还曾拎了3斤鸡蛋和1斤葡萄糖去看望原告,同时表示,要是原告吃了药还没好的话就再去医院看一下。后来,原告又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由于原告只是皮外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出院,所以之后产生的费用均属不合理支出。另外,事发当时是原告先拉住了被告方爱美的头发,双方才发生扭打,被告胡勇强上来也是劝架的意图,只是因为看到原告要拿木棍才捡起砖头攻击,所以原告对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是有责任的。综上,2008年8月15日后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二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法院从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了住院病历档案首页1张,拟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县二院治疗出院后已经治愈。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门诊病历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中8月15日以后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县二院病历中第10页至11页中时间为8月24日、25日的记录是事后补上去的。证据[2]-门诊收费收据47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认可其中的2810.78元,超出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证据[3]-住宿费收据3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住宿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9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份证明原告有曾用名和8月16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予以认可,其它的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交通费收据31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对8月15日以前除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证据[6]-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张、证据[7]-村委会证明1张没有异议。证据[8]-谈话记录1份(复印件),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持有异议。就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病历首页1张,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淳二院出院后已经痊愈,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当时是病情好转出院。被告则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本2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8月15日以后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从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时,原告的主治医生在门诊病历上写得很清楚,要求原告“随诊”。该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在“出院情况”栏“治愈、好转、未愈、死亡、其他”五个项目中虽然选择的是“治愈”,但这一记载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在县二院出院后的治疗缺乏必要性,因为“治愈”仅是医生对患者治疗效果的一种评判,并不能完全反映患者的真实情况。被告认为县二院病历第10页至第11页中时间为8月24日、25日的记录是事后补上去的。实际上该部分内容为护士所写,后面附有护士的签名,记录的是护士检查的时间、结果。虽然部分内容在靠近病历中缝位置,在后页尚有空页的情况下,将要书写的内容侷促地挤在病历中缝,似与情理不符,但通观整本病历,同样的情况有多处,应认为是护士的书写习惯,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县二院的门诊病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浙江省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由于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面部,经县二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诊,仍感觉有不适症状,选择新的医院治疗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收费收据(发票)47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县二院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认可从县二院出院前的2810.78元医疗费,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仅凭县二院住院病历首页中“治愈”的记载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在县二院出院后的治疗缺乏必要性。该组证据,其中时间为2008年10月21日,发票号为102966,金额14.6元的收据1张因姓名为陈文法,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6日、11月29日,由淳安健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1120370、1120191的发票,因在病历中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属原告自行购药支出,购药当时原告正在接受其它治疗,该2张发票具有证据能力,但不具有证明力。2008年8月30日,署名为胡建莲,金额为27.5元的收据1张,虽然发票上患者姓名与原告名字不同,但由于原告的就诊病历记载及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相同,就诊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也在同一天,应认为是医院在发票开具时的失误所致,本院仍予采信。其余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住宿费收据3张,被告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成立。因为3张住宿费收据,时间分别为8月30日、9月1-3日、9月4日,除8月30日在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有相应就诊记录外,其余两次都没有就诊记录。而8月30日,原告已主张了从医院返回的交通费,应不存在住宿的情况。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均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9张,其中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时间为8月16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证明原告有曾用名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由于原告在出院时医生要求“随诊”,损伤尚未痊愈,异议不能成立。但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诊断证明书在建议休息时间上有重叠之处,本院酌予采信。浙江省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属事后补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后续的治疗具有必要性,证据[5]-交通费收据31张,被告的异议也不能成立,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张、证据[7]-村委会证明1张,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谈话记录1份,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效力有异议,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住院病历首页1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矛盾,应以门诊病历为准,异议成立。该证据提示出院时已“治愈”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义连又名胡义莲。2008年8月3日早上,原告胡义连和被告方爱美在洗衣服时因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不久,被告方爱美将洗好的衣服拿回家晾晒,出来时再次碰到原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这时,原告冲上去抓住被告方爱美的头发,双方扭打了起来。被告方爱美的儿子即被告胡勇强刚好路过,见状冲上去推了原告一把。原告见地上有一堆木板,放开被告方爱美打算去地上捡木板,被告胡勇强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原告脸部鼻根处打了一下,原告因此受伤倒地。之后,村民鲍金莲和被告方爱美一起将原告从地上扶起来,并由被告方爱美陪同,原告到淳安县郭村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0余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方爱美垫付。此后,原告先后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944.53元。治疗期间,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自行到药店购买了清脑复神液5盒、阿奇梅素分散片1盒,计款205元。2008年11月29自行到药店购买清脑复神液4盒,计款152元。另查,2008年8月3日到6日,原告先后4次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中8月3日原告系包车前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交通费80元;8月9日住院,8月15日出院;8月20、21、22、23、24、25、30日7次到县二院复诊;2008年9月17日、9月18日(住院1天)、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18日5次到浙江省第一医院就诊;2008年12月11、12月24日、2009年1月12日,原告又3次到县二院复诊。从原告家到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往返一趟交通费共130元,从原告家到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单趟为6元。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其中2008年8月16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25日医生均建议休息15天。本院认为,原告胡义连和被告方爱美因言语不和起争执,争执中原告即动手去抓被告方爱美的头发,并与对方进行扭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勇强在看到被告方爱美和原告发生扭打,不是积极劝架,而是上去推了原告一把,然后又用砖块打伤原告头脸部,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伤害,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爱美和原告胡义连因发生过扭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无法与被告胡勇强分清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与被告胡勇强按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医疗费一项,其中没有医生建议而由原告自行购药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可由二被告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可按调整后误工时间主张由二被告分担损失;护理费一项因没有医生建议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一项,因原告不能证明住宿的必要性及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尚属合理,可由二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辩称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强赔偿原告胡义连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监护人方爱美、胡必成支付。二、被告方爱美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义连要求被告胡勇强、方爱美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义连要求被告胡勇强、方爱美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原告胡义连负担40元,被告胡勇强、方爱美连带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