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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明顺为民间借贷纠与章明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明顺为民间借贷纠,章明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4,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田央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凡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明顺,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9023973,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177号。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明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章明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原、被告双方立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月利1%,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8年2月-4月份的利息,但从2008年5月开始,被告违约未付此后的利息,也没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8年5月开始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章明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章明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向被告章明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章明顺向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利息,借款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08年4月底,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塑料薄膜、橡胶制品制造、加工、汽车普通货运。本院认为,被告章明顺欠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原告系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以借贷名义向被告发放借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确认无效,被告依法应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计息,该约定可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明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章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