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书华与张超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书华,张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董书华。被执行人:张超辉。申请执行人董书华与被执行人张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张超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借款4114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1012元、执行费7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泰顺县房产管理局、泰顺县国土资源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超辉名下有财产登记情况,查询了各大金融机构(农行、建行、工行、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超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