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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天××大厦××层。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南浦××)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浦××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位于乐清市××镇××大厦××室的商品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浦××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np9080028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张××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作为助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即7.47%),逾期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并签订编号为2008年高抵字e80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张××所有位于乐清市××镇××大厦××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柳市镇字第23995号,建筑面积192.37平方米,抵押最高限额为本金227万元)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张××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仅付利息6246.84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南浦××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为114175.7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如被告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处理其所有位于在乐清市××镇××大厦××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南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3、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所有位于乐清市××镇××大厦××室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5、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付至2008年11月20日止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截止2009年2月16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南浦××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107670.66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应付利息为114175.70元,扣除已付息6246.84元)、逾期息6505.04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浦××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其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方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明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张××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息。被告张××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原告南浦××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107670.66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贷款利率11.205%计算);二、若被告张××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大厦××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柳市镇字第23995号,建筑面积192.3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32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