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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仲撤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月亮、陈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仲撤字第6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月亮。委托代理人:陈昱、沈煜。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刘春霞,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嘉业阳光城嘉禾苑**幢***室。申请人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春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秀洲劳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申请人天和公司不服,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春霞系4380厂的下岗内退人员,2008年3月进天和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天和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支付员工工资有困难为由,在与刘春霞协商同意后,将刘春霞的2008年10月份工资3180元制作了工资表并由刘春霞签字后,在未向刘春霞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直接将刘春霞2008年10月份的工资3180元以借款的形式向刘春霞出具了借款收据。2008年12月29日,刘春霞离开天和公司后,于2009年3月13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其他用人单位招聘该劳动者也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此尚无禁止性规定。本案刘春霞系国营4380厂的下岗内退人员,在其下岗内退和法定劳动年龄期间,天和公司招聘刘春霞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天和公司辩述刘春霞系国营4380厂职工,与天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述理由不成立。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天和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直接将刘春霞的工资以借款的形式向刘春霞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未改变其借款为应付刘春霞工资的事实,刘春霞要求天和公司归还(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天和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春霞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3180元。天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本案天和公司与刘春霞之间并未构成劳动关系,且本案争议应属一般债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应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刘春霞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仍是国营4380厂的在职员工。刘春霞到天和公司服务期间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终止,相反,相应的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均保留在4380厂。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的人事、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又是一对一的对应指向关系,所以刘春霞只能与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即国营4380厂发生劳动关系。而刘春霞与天和公司之间只存在一般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二、从本案的证据角度来看本案应属债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天和公司与刘春霞之间的一笔借款,其法律性质属于债务关系。退一步讲,既使该笔借款是因劳务报酬而产生,但劳务关系本身的法律性质也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综上,由于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无权管辖的案件作出裁决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春霞认为:公民在劳动年龄范围内都有劳动的权利。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应当支付报酬。内退人员与其他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春霞与天和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者在办理单位内退手续后,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未作禁止性规定。刘春霞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予以缴纳,自不得要求天和公司再予缴纳,即劳动者不能同时享受两份社会保险。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并不等同,本案所涉也仅为工资欠款。其次,刘春霞与天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其法定的劳动年龄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仍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其进入天和公司后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工资报酬,并接受天和公司的管理,与天和公司招用的一般劳动者并无二致。若将其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最后,刘春霞与天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未损害刘春霞原单位的利益,刘春霞原单位对此也未存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刘春霞与原单位办理内退手续后与天和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仍为劳动关系。天和公司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刘春霞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交纳情况,因该内容并不能否认刘春霞与天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争议属债务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的问题。天和公司因2008年10月工资未向刘春霞实际支付而出具本案所涉的欠条,刘春霞与天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刘春霞请求支付该款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法院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规定赋予劳动者依据工资欠条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其立法本意系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简化其追索劳动报酬程序,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劳动者根据劳动法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利。因此,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劳动争议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所作的裁决并无不当,天和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秀洲劳仲案字(2009)第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嘉兴天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