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保财与郭胜、吴淑玲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保财,郭胜,吴淑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再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财。委托代理人原汴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淑玲。原审原告张保财与原审被告郭胜、吴淑玲侵权纠纷一案,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保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保财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16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张保财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6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汴玲,郭胜、吴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保财与被告郭胜于1998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据此协议被告郭胜将位于大王屯北街19号楼1排3号坐北朝南、二层临街楼房(楼房后墙无门)转让予原告张保财。二被告房屋位于大王屯北街19号楼2排3号(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从原告于1998年8月份取得所买楼房至目前,其楼房后墙向北3.3米×7.5米土地及3米宽小路西端与二被告楼房前墙向南4.9米处连为一体,由被告作为院落使用。原告楼房后墙向北3.3米×7.5米土地及3米宽小路西端土地属西郊乡赵屯村民委员会所有,二被告于1997年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使用该土地的有偿使用金。2003年11月份,开封市郊区土地局为原告张保财测量房屋时,原告发现3.3米×7.5米土地及小路西端被二被告占用,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1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所签转让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显示仅转让房屋,未约定转让房后土地。房后土地及小路西端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无权对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转让。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故西郊乡赵屯村民委员会有权对3.3米×7.5米土地及小路西端进行处分、收益,分配给二被告有偿使用合乎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使用3.3米×7.5米土地及小路西端土地合理合法,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保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查明:1998年4月郭胜与张保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二层临街房,未涉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变更问题,且被转让房屋的北侧郭胜的院落在1997年就形成,四至至今未改变,对于诉争土地的利用情况张保财始终是明知的,按照张保财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使用地块的南邻和北邻均为道路,郊区国土局的勘验记录进一步明确,其房后的3.3×7.5米土地应在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按照吴淑玲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其院落内利用的张保财房后的3.3×7.5米土地为东西向道路的西端向南凸出部分,村委会证明此地块归属集体所有,由吴淑玲有偿使用。二审认为,张保财使用的集体土地和吴淑玲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四至均由发证机关明确界定,两地块并无重叠,两证对双方土地之间道路的描绘虽有不同,但不影响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的判定和对本案的处理。郭胜、吴淑玲的房前院落形成在先,张保财买房在后,将自己院子的一部分出卖却不在合同中体现,也没有相应的价格约定,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所以应认定双方转让房屋时对房后土地使用问题未做协商,而是维持归郭胜、吴淑玲使用的原状。现郊区国土局通过勘验明确张保财房后3.3×7.5米土地在其土地证上记载的97.5平方米面积内,归张保财使用,由于在1998年4月双方交易前此地块使用权归属郭胜、吴淑玲,买卖房屋协议对此又未涉及,可以看出张保财房后的土地使用权是颁证机关基于颁证行为赋予张保财而非张保财支付对价取得;颁证机关未按双方交易房屋的坐落界定买受方张保财的土地使用权而是按照有关规划界定张保财使用土地的四至,是否恰当,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该证现在仍系合法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若仅依照张保财所持土地证认定,郭胜、吴淑玲使用的院落中确有张保财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但简单判决交还土地,与双方六年多前的交易初衷不符,且改变了历史形成的周边对不动产利用的关系,会造成新的不安定因素。张保财于1998年8月取得汴郊土集建(1998)字第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土地证标明用地面积为137.87平方米(二层),过户给张保财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该房的北至为“本院”;而且交易房屋东西的同样面积和式样房屋的北侧3.3米处均拉有院墙,所以当时张保财对其房后土地按证归己、由于自己未支付对价实际由郭胜、吴淑玲使用应当是明知的。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张保财从郭胜、吴淑玲夫妇手中将其院落南侧的临街房买下已逾六年,双方对相邻土地房屋的利用情况自始明知、至尽未变,现张保财以侵权为由兴讼,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土地证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由他人支配、房后道路尽端由他人利用已超过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房后3.3×7.5米土地及小路长期被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要求恢复其所有3.3×7.5米院落及小路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张保财与郭胜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为二层临街房,未涉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变更问题。郭胜、吴淑玲的院落形成在先,张保财买房在后,张保财于1998年8月取得所买楼房至目前,争议土地一直由郭胜、吴淑玲作为院落使用,至今未变,张保财对诉争土地的利用情况始终应是明知的。虽然张保财持有的郊区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其房后3.3×7.5米土地通过勘验在其土地证上记载的97.5平方米面积内,归其使用,但张保财从郭胜、吴淑玲夫妇手中将其院落南侧的临街房买下,已逾六年,张保财以侵权起诉,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土地证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由他人使用,房后道路尽端由他人利用已超过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争议土地,西郊乡赵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归其所有,并于1997年就已收取了郭胜、吴淑玲使用该地的有偿使用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汴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和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小强审 判 员 杜 琦代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