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无条件立即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9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将借款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每日900元的约定显属过高,现原告自愿请求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开始计算,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华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