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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小明与陈琦、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明,陈琦,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54号原告虞小明,经商,住义乌市义东路118巷14号302室。被告陈琦,居民,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新村5幢13号。被告李香,居民,市稠城街道建设三新村5幢13号。原告虞小明为与被告陈琦、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琦、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明诉称,被告陈琦、李香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虞小明借款10万元,已归还2万元,还欠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陈琦、李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陈琦、李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被告陈琦向原告虞小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陈琦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要求被告陈琦、李香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小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