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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根弟与楼建新、楼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根弟,楼建新,楼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楼根弟,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被告楼建新,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楼店新村7幢5号。被告楼建军,经商,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0幢1单元302室。原告楼根弟为与被告楼建新、楼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贤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弟,被告楼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根弟诉称,被告楼建军系义乌市建军砖瓦厂的业主。2008年10月18日,被告楼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并由义乌市建军砖瓦厂提供担保。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楼建新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被告楼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楼建新未作答辩。被告楼建军辩称,被告楼建新向原告借款多少,被告楼建军不清楚。但是,该借款系义乌市建军砖瓦厂提供担保,被告楼建军系砖瓦厂的业主。因此,被告楼建军愿尽义务妥善处理。另外,被告楼建新已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100万元。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建军砖瓦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楼建军。2007年10月18日,被告楼建新在义乌市建军砖瓦厂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楼建新归还了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于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重写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楼建新今向楼根弟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具借人:楼建新保证人:义乌市建军砖瓦厂2008年10月18日”等内容。在重写借据时,被告楼建新未将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扣除,仍将借款数额写成15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楼建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楼建军也未尽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楼建新已归还的50万元借款在尚欠借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和被告楼建军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建新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楼建军系义乌市建军砖瓦厂的业主,对砖瓦厂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楼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新归还原告楼根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楼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楼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由被告楼建新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