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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俞××、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被告俞××。被告纪××。原告陈××为与被告俞××、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3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以被告俞××丈夫纪家宝名义登记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3幢302室的房屋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俞××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四年内还清,每年还15000元,由被告纪××作为担保人。届期,被告陈××未按约还款,被告纪××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已到期(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俞××返还至2008年12月10日已到期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纪××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第一期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纪××仅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返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纪××对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俞××应返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中的1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