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丹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贤涛,男,42岁,个体户,现住河北省华北油田。被告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延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奇,男,38岁,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北关街博雅小区。原告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黑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定向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人员,负责被告指定井队的定向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结算时以定向施工签认单为凭证,单井技术服务费9000元整,服务费在甲方领取完井报告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五口井的定向技术服务,并于2007年9月20日前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完井报告。被告井队队长兰国强在“定向施工签认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侧钻协议”,约定原告给5449-1井又进行侧钻定向,约定侧钻定向费用4000元,原告依约提交了侧钻报告,被告井队队长兰国强在“定向施工签认单”上也签字确认。依据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五口井及侧钻的定向技术服务。被告总计拖欠原告服务费49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定向作业服务费49000,并承担从2007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定项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侧钻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49000元;证据二、定项施工签认单,证明定项成功的有四口井;证据三、陈运喜、王贤涛的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是五口井,其中成功了四口,报废了一口。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给我公司完成了五口井不属实,我公司一共作业了四口井,另有陈运喜给李海忠留下的帐单为证,在该帐单上明确显示的只有四口井,每口9000元,共36000元。另外我公司认为起诉的主体不成立,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和侧钻协议上没有任何关于原告的信息,且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只有陈运喜的签名,故本案在主体上存在问题。还有我公司井队的李怀斌曾付给王贤海3000元侧钻费,王贤海还从井队上支取了现金4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单四张、税务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只施工了四口井;证据二、王贤海收条,证明王贤海从被告旦八井队支出了4000元;证据三、李怀斌证言,证明李怀斌付给了王贤海侧钻费3000元;证据四、侧钻协议书,证明侧钻费用为3000元;证据五、陈运喜给被告职工李海忠留下的欠帐单,证明被告只欠原告定项服务费36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定项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侧钻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且该笔费用已经支付了。经审查,该侧钻协议也是陈运喜任职期间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还有一口废井。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4000元的证明条上写的清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做多点数据的款项,并不是侧钻费。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明条上注明了4000元是做多点数据的款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侧钻协议属两份不同的协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志丹宏业公司代表王贤海与被告旦八井队负责人陈运喜签订了“定向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人员,负责被告指定井队的定向井工程技术服务,单井技术服务费为9000元,被告在领取完井报告时付清,结算时以“定向施工签认单”为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四口井的定向技术服务。被告井队队长兰国强在“定向施工签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侧钻协议”,约定侧钻定向费用为4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四口井的定向技术服务及侧钻服务,被告井队队长兰国强在“定向施工签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07年8月28日,原告职工王贤海从被告旦八井队领取了4000元做多点数据,并注明双方共同负担2000元。后原告索要服务费及侧钻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定向井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侧钻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侧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口井的服务费36000元及侧钻费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另外一口废井的服务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侧钻协议不真实且已经支付了该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职工王贤海在支取4000元多点数据款时,注明双方共同负担2000元,故原告亦应当承担2000元的费用,故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6000、侧钻费4000元,共计40000元;二、由原告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多点数据款2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志丹县宏业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