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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希军汽车租与陈希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被告。希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3组。原告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希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楼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浙G×××××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租赁价格为每月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月息20‰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汽车交由被告,到期后被告又续约,截止2008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陈希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简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陈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