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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邬××与柳××、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邬××,柳××,陈乙,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陈甲。原告:邬××。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柳××。被告:陈乙。被告:徐××。被告陈乙、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原告陈甲、邬××为诉与被告柳××、陈乙、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项南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原告邬××、被告陈乙和被告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邬××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柳××因需向两原告借款60万���,约定同年10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每天罚金按借款的0.5%计算,且不得超过五天。超过五天每日按借款额1%计算罚金。被告徐××自愿为被告柳××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只归还了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另外,被告柳××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他们婚姻关系期间发生,因此被告陈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柳××、陈乙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计算到2009年3月23日止)及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过程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所借的款没有用以家庭生活中,故被告陈乙不需要承担责任;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借款期间不需支付利息,至于到期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徐××的保证方式属一般担保,被告徐××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甲、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收据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徐××作担保及被告柳××、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乙、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尚欠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另外,被告徐××的担保行为属一般保证,在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徐××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甲、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柳××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被告陈乙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被告柳××的个人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徐××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无还款能力的情况,被告徐××愿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被告徐××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陈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甲、邬××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08年10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陈甲、邬××负担109元,被告柳××、陈乙负担4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助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