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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谢××。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对其产品进行红冲加工。2008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宏耀阀门厂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要求玉环县宏耀阀门厂偿付加工款,但该厂认为此债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厂方无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22000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玉环县楚门镇田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甲与王乙系同一个人。3、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宏耀阀门厂欠杰玲红冲费22000元,欠款人谢××”的事实。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玉环宏耀阀门厂偿付加工款,该厂否认谢××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玉环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谢××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委托原告对其产品进行红冲加工。2008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玉环县人民法院,要求玉环县宏耀阀门厂偿付加工款,但该厂认为此债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厂方无关。2009年3月6日,玉环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玉环县宏耀阀门厂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谢××以“宏耀阀门厂”的名义对该承揽合同债务出具欠条,而玉环县宏耀阀门厂对此又不予承认,即否认该承揽合同发生在该厂与原告之间,而被告谢××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实际承担人,作为行为人,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欠原告王甲加工款22000元,应当及时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甲加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款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款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