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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徐××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被告陈乙系建设工地承包商。被告陈甲系被告陈乙父亲,也是工地实际负责人。2006年4月到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价值58250元。2007年3月到11月,原告又提供建筑材料,经被告确认,原告上述期间提供材料价值44677元。二项合计10292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合计102927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2927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陈甲素有业务关系,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甲确认尚欠原告徐××货款1029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所欠货款102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货款1029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