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建军与樊四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军,樊四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龚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村7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四弟,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38幢5号。原告龚建军为与被告樊四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军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挖机修理,共欠修理款314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后,尚欠2546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修理费25460元。被告樊四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挖机修理款未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建军挖机修理款25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百度搜索“”